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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0月25日
巴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正面引导、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氛围。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各方协同配合、公众参与践行的工作机制,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开展。
第四条【统筹机制】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相关组织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投入,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共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总体规范】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以及其它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倡导和鼓励实施互帮互助、勤俭节约、移风易俗、扶弱济困、见义勇为、无偿捐献、志愿服务和其它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八条【公共场所文明规范】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爱护设施设备,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得体、用语礼貌,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有序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参加展出展览活动,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电影以及其它群众性文体文艺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
(四)携带宠物应当牵引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大型犬只佩戴嘴套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不携带宠物进入禁止携宠进入的公共场所;
(五)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促销等露天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并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六)按照规定时间进行装饰装修,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不私拉乱接电力、通讯、燃气等电缆、管道,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城镇居住区饲养家禽家畜;
(七)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八)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张贴小广告、散发传单;
(九)不随地吐痰、便溺;
(十)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十一)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取证,服务单位还可以拒绝服务。
第九条【交通文明规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不抢座、不霸座,主动为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向车外抛物、吐痰,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随意抢道、变道,行经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时低速通过,主动避让行人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行驶,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穿插行驶,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遵守交通信号指示。
第十条【环境保护文明规范】在生产生活中应当珍惜生态环境资源,爱护花草树木,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维护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洁净,积极参加植绿护绿、护林防火等活动,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和工作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旅游文明规范】旅游观光应当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人的引导和管理,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历史文化名人,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不乱刻乱画。
在英雄烈士纪念园(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二条【就医文明规范】在医疗服务场所应当保持安静,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经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网络文明规范】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行为规范,不编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抄袭、剽窃、恶搞他人作品,不攻击、谩骂、侮辱他人,尊重他人隐私和人格,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四条【综合推进】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文明建设工作情况。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和测评,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表扬激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对有生活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予以优先帮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评选活动,对本单位人员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和答复,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可能对举报人、投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基础设施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市政设施:
(一)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二)道路、街道、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环卫工人临时休息设施;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六)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其他设施。
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食堂、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对外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在城乡建设活动中应当进行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政务大厅、机场、车站、医院、景区、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
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功能完好、安全可靠、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的保障激励】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城市社区、规划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少年宫、政务大厅、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要求建设志愿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文明行为教育】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和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规范或者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文明行为规范与行业规范、职业规则作为文明行为教育内容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列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建设活动,鼓励和表扬文明行为,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一条【文明医疗提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公平有序、方便快捷的就医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人体血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等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防止相关捐献信息泄露,维护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
鼓励医疗机构对社会无偿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提升公民应急现场救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媒体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定期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公共场所、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文明行为公益广告。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依法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共享车辆管理】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有序投放车辆,科学调度车辆,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车辆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文明创建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企业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奖励支出可以纳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村(社区)自治行为鼓励】鼓励和支持城市社区建立“城市文明银行”,农村建立“乡村道德银行”,对文明行为进行记录,兑换服务或者物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场所赤膊、争吵谩骂不听劝阻;
(二)等候服务强行插队;
(三)躺卧公共座椅不听劝阻;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霸占他人座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宠物出户不清除宠物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
(二)携带大型犬只出户不牵领、不佩戴嘴套;
(三)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
(四)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吐口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共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广告;
(二)不在规定时间进行装饰装修,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开展广场舞等露天活动发出的声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随意穿插机动车道、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二条 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所辖社区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社区安排的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